文/王尊民合夥律師 106年3月21日
問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於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持股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該名董事既已喪失董事身分,是否仍應依證交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次月辦理內部人持股變動之申報?
舉例:某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甲於105年7月中旬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持股之二分之一,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某甲既已喪失董事身分,是否應依證交法第25條第2項於105年8月5日前向公司申報上月份(105年7月份)持股變動情形?該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應於105年8月15日前公告某甲之持股變動情形?
本文意見:
依證交法第25條第2項及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判決意旨,持股變動事後申報義務規範對象有二:一為「公司內部人向公司之申報」;二為「公司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二種,經查:
1、 公司內部人向公司之申報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1054號行政判決意旨,公司內部人如有受讓(買進)或轉讓(賣出)本公司股票之情形,即須依規定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從而,公司董事既有轉讓持股之行為存在,雖其轉讓持股之結果,超過當選董事時持股之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惟仍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其持股之變動情形,如未申報,主管機關對該董事得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 2款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依舉例而言:某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甲雖於105年7月中旬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惟於105 年8月5日前仍應向公司申報上月份(105年7月份)持股變動情形。
2、 公司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義務:公司內部人因違反公司法第197條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已喪失董事資格,公司向主管機關彙總申報內部人持股變動情形時,即無庸再將該已喪失董事資格之人列入申報,依舉例而言:某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甲於105年7月中旬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甲雖仍應於105年8月5日前向公司申報上月份持股變動情形,但公司接獲董事甲申報上月份持股轉讓情形獲悉其依法應當然解任後,既已喪失公司董事身分,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前彙總申報內部人持股變動情形,可以不用將董事甲列入彙總申報範圍內。
3、 本文僅提供法律見解諸說其一之參考,尚有疏漏仍待指正,應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職權行使認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