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尊民律師 106 年 3 月 10 日
報載檢調偵辦漢微科內線交易案因牽涉號稱「外資圈第一美女」的外部專業財務顧問及其夫婿婆婆趁機搶先買賣股票牟利而成為近日財經新聞焦點,惟遍觀相關報導,該名財務顧問涉案事證尚非明確,或係因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無法一窺完整犯罪事實輪廓,惟甚多媒體報導及評論似乎已將該名嫌疑人定罪並發掘評論其身家背景及職場薪資收入等與本案無關資訊,為聚焦於本案內線交易法律規定適用,僅能針對報載有限犯罪資訊,初步提醒建議檢調機關能再為補強涉案事證,期能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維護並充分保障嫌疑人人權,於當前司法改革沸沸揚揚之際,檢調機關應以每一個司法個案來重建人民對司法正義公正的信賴和期待,事實上,依報載「檢方調查,邱慧平名下無買進漢微科股票,本人也否認洩漏購併案情節,但去年六月十六日重大訊息公布前,許耀仁卻在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十五日間,陸續透過人頭布局漢微科股票,並在併購案消息曝光後,先賣一部分股票,之後再將未出脫的股票讓ASML溢價收購,粗估許耀仁及其母等人的不法獲利約二千一百萬元」等語,果爾如該報導事實無訛,要繩之以內線交易罪責並達到起訴犯罪事實門檻,恐有以下諸多疑義仍待檢調積極查證補強:
(1) 該名財務顧問名下並無買賣漢微科股票,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人應以實際知悉未公開且具體明確之內線消息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為犯罪成立要件,苟無買賣股票行為存在,其知悉消息之人與買賣股票之人並非同一人情況下,除非能證明該等人間有共犯關係,並不能僅因其知悉內線消息而課予罪責。
(2) 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的範圍究何所指?依過去承辦案件經驗,被告常以其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為抗辯,本案財務顧問係受收購方ASML公司委託執行財務顧問相關服務,並非受被收購公司漢微科公司委託,依國內首見財務顧問從事內線交易判決有罪確定案例(日月光併購環電內線交易案),我國法院判決法律見解認為「被告○係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顧問師,因安侯顧問公司受日月光公司委託提供環電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及合理性分析意見等相關服務,而任職在安侯顧問公司之被告○經指派負責蒐集上開委託案資料,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北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與本案情節相若,同係收購公司委託財務顧問內線交易,事實審法院均認為該收購公司委託財務顧問應符合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惟與本案不同的是,本案財務顧問名下並無買賣漢微科股票的事實,至關於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並不以與被併購公司有委任關係為限,有另案判決意旨(旺宏內線交易案,高院102年度金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悉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範圍適用廣泛,幾乎接近內線交易理論市場論之規範對象,惟仍以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為限,本案財務顧問似不符合「而為該公司股票買賣」之要件。
(3) 本案實際買賣漢微科公司股票之人,為該財務顧問之夫婿及婆婆,不能僅因有夫妻及婆媳關係存在,逕認為該財務顧問有洩漏內線消息給其夫婿及婆婆,行為人間有配偶等親屬關係與渠等間有無內線消息傳遞事實,不能等同視之,實務上常見案例如近期判決無罪確定的胖達人內線交易案及佳鼎公司內線交易案,檢察官公訴事實及舉證均遭法院打臉,並不能以有配偶等親屬關係而解免檢察官應盡證明傳遞消息事實舉證責任,況查,另案判決案例事實(建興內線交易案,北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係接送妻子上下班途中於車上聽聞妻子電話談論公事而知悉光寶公司子公司併購建興電子公司內線消息後,於妻子不知情下自行買賣股票而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從而,並不能以本案財務顧問的夫婿及婆婆有買賣漢微科公司股票,逕認為該財務顧問同犯內線交易犯罪,況本案財務顧問已否認有洩漏內線消息,其如何傳遞內線消息給其夫婿及婆婆?究為有意洩漏或無意偶然間被他人探聽得知?該內線消息傳遞事實仍待檢察官調查證據補強。
(4) 本案財務顧問並未買賣股票,其夫婿及婆婆縱事先買進漢微科公司股票,除非能證明渠等間有共犯關係,否則本案財務顧問若不知情應不成罪,況其夫婿及婆婆是否知悉內線消息?消息來源如何?是否自本案財務顧問處獲悉內線消息?能否以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身分相繩?仍待檢察官調查舉證,甚者,其夫婿及婆婆從消息來源所獲悉內線消息內容,僅為市場傳聞、謠言或未經公司證實的市場臆測之詞?是否為壟統片段的資訊或有無具體內容?更攸關內線消息具體明確性之認定,期待檢察官能善盡實質舉證及證明犯罪職責,慎重謹慎為之,以免招致法院無罪判決且使無辜之人面臨媒體公審及冗長刑事訴訟程序折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