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尊民合夥律師
我國上市櫃公司依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關於「法人董監事或其代表人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應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所謂「法人董監事或其代表人」係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選任「法人董監事」或第2項選任「法人代表人董監事」而言,所謂「法人董事」如A公司為B公司之法人股東,A公司當選B公司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甲代表A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具備董事資格為該法人股東本身;所謂「法人董事代表人」,如A公司為B公司之法人股東,A公司指派自然人代表人甲當選B公司董事,具備董事身分者為代表人甲,依筆者觀察上市櫃公司關於「法人董事」抑或「法人代表人董事」發生變動?並無法正確清楚地區分,按公司之董事為應登記事項,可以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關於董監事欄位的記載方式一窺其異同,簡言之,「法人董事」係直接將法人股東名稱登載在董監事欄位,「法人代表人董事」係將代表人之姓名登載在董監事欄位,另會在「所代表法人」欄位中加註法人股東名稱,得作為我國上市櫃公司認定「法人董監事」或「法人代表人董監事」之參考,以維護重大訊息正確性及品質。
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選任「法人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董監事」,該二種選任方式能否同時併行或僅能擇一方式為之?依經濟部87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7223431號及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意旨:「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自僅能擇一行使」,故法人股東為取得2席以上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多以法人代表人董監事方式為之,至違反前揭函釋意旨同時併行者,其效力為何?本文以為公司法第27條並無明文禁止及違反法律效果,應容許法人股東選擇其一方式就任,至另一席席次發生缺額應為補選之。
次按「法人董事」或「法人代表人董事」能否經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依經濟部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意旨:「至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208條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法人董事」得依法選任為「法人董事長」;「法人代表人董事」亦得選任為「法人代表人董事長」,惟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其代表人,然其改派效果並不相同,依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釋意旨:「是以,A法人當選B公司董事,並經B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A法人仍可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之」,換言之,A法人為B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將其代表人甲改派成乙,並無庸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惟在「法人代表人董事長」改派其代表人,依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釋意旨:「惟原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仍須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舉董事長」,舉例言之,例如A法人股東代表人甲選任為B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當選為B公司董事長,甲為「法人代表人董事長」,A法人股東改派其代表人為乙,此時代表人乙並不當然繼任甲之董事長資格,B公司董事長發生缺位,應為補選之。
綜上,「法人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人董事長」改派其代表人者,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應予辨明,本文特再整理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見解,並俾供上市櫃公司正確認知並提昇遵法意識以符合現行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