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件中文「中油.TW」网域名称纠纷案

文/勤业商标 赖文平首席顾问

案例:
  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发现有网友在數位聯合(seed.net)申请注册有「中油.tw」网域名称。结果造成中油公司无法以「中油.tw」为网域名称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机会,因此,以「中油.tw」网域名称与「中油」服务商标相同致使产生混淆。注册人无意使用及无正当权利为由,向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科技法律中心提出申诉,并主张应将系争之网域名称「中油.tw」移转于中油公司。案经受理单位专家小组决定,「中油.tw」网域名称应移转于申诉人。

解析:
  「中油.tw」网域名称是我国第一件处理决定的中文网域名称纠纷案,颇具有时代意义。因此,对网域名称注册所产生之争议及其处理之相关规定,有必要进一步了解。
  目前经台湾网路资讯中心(TWNIC)认可并签约的网域名称争议处理机构是台北市律师公会及资策会科法中心二单位。第三人如果对于注册人注册之网域名称产生争议时,则必须向该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机构受理后,则在其所选聘的专家名单中选定专家,组成本案专家小组进行决定。由于网域名称争议,其法律性质属私权争议,依「处理办法」所规定之网域争议处理程序,原则上系采辩論主义。亦即专家小组仅以当事人提出之事实证据,做为决定之基础。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或未声明之证据,专家小组除依其职权进行调查者外,无须加以斟酌。而专家小组做成决定之证据资料,以当事人所提供之申诉书或答辩书及其补充說明或文件为原则,并得辅以由TWNIC所提供与网域名称注册及使用之相关资讯。另依辩論主义之精神,申诉人仅对申诉要件存在之事实加以主张,并加以叙明做为证据之提出者,若注册人对申诉人提出之申诉要件存在不加以争执,则专家小组应认定申诉人所提申诉要件存在。

申诉案件能否成立,端依申诉人所主张之事实及理由是否符合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要件:
一、网域名称与申诉人之商标、标章、姓名、事业名称或其他标识相同或近似而产生混淆者。
  判断系争网域名称与申诉人之商标是否构成「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近似,与当事人营业项目或商标权指定之商品類别无涉,倘申诉人之商标与系争网域名称,依通体观察及比较主要部分等方法,在外观上或讀音上可认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网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便符合此项要件。至于申诉人之商标是否为「着名商标」,亦非所问。

  案例中,专家小组曾认为「SK-Ⅱ」商标与「Skii.com.tw」网域名称的「Skii」,除大小写之区别外,几乎完全相同。依一般网路之使用习惯,英文大小写经常可以互换而毫无区别,例如在浏览器上之位址输入欄内可任意输入大小写而无区别,甚至有优先输入小写之习惯。虽然Ⅱ在英文上是羅马文「2」的解释。但是在键入网站位址时,一般人的习惯仍会以Ⅱ或ii输入。故二者间之差異,对一般网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产生混淆之虞,而被专家小组认定为近似及混淆。

二、注册人就系争网域名称有无权利或正当利益。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认定注册人拥有该网域名称之权利或正当利益:
(一) 注册人在收到第三人或争议处理机构通知有关该网域名称之争议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已准备使用该网域名称或与其相当之名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者。
(二) 注册人使用该网域名称,已为一般大众所熟知。
(三) 注册人为合法、非商业或正当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误导消费者或减损商标、标章、姓名、事业名称或其他标识之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者。

  案例中,专家小组曾认为美商玛斯公司(Mars Incorporated)之商标「CESAR」虽然与系争网域名称「cesar.com.tw」相同,但CESAR为一常見之英文男子名,且为另一利害关系人长久已使用之英文别名,以自己之姓名之一部或全部申请注册网域名称,乃属正常之事,便何况已以善意使用该网站名称而提供服务,因而认定注册人拥有该网域名称之权利或正当利益。

三、注册人是否惡意注册或使用系争网域名称。
  依「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申诉之成立尚必须注册人「惡意注册」或「惡意使用」网域名称。只要有「惡意注册」或「惡意使用」兩种情事之一即可,并不以兩者兼具为必要。至于应如何认定注册人是否有「惡意注册」或「惡意使用」网域名称之情事,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注册人注册或取得该网域名称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网域名称或其他方式,自申诉人或其竞争者获取超过该网域名称注册所需相关费用之利益。
(二)注册人注册该网域名称,系以防碍申诉人使用该商标、标章、姓名、事业名称或其他标识注册网域名称为目的。
(三)注册人注册该网域名称之主要目的,系为防碍竞争者之商业活动。
(四)注册人为营利之目的,意图与申诉人之商标、标章、姓名、事业名称或其他标识产生混淆,引诱、误导网路使用者浏览注册人之网站或其他线上位址。

  案例中,专家小组曾认为网域名称「ups.com.tw」与美商、美国聯合包裹服务公司的「ups」商标相同,注册人仅在网站上登载「欢迎共同合作」,申诉人虽然无法举证、证明注册人有出售或出租该网域名称或其他具体之要约行为,但在客观上「ups」可能是「不断电系统(Uninterruptable Power System;一般简称UPS)」,也可能是其他公司的英文缩写,故单纯注册且未使用网域名称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注册人注册该网域名称,系以防碍申诉人使用该商标、标章、姓名、事业名称或其他标识注册网域名称为目的。

  然而,专家小组发现,注册人所注册之中英文各种网域名称數量高达一百二十三件之多,其中不乏知名商标、服务标章、品牌、公司名称(英文网域名称如:Kitty. com.tw、sasa.com.tw、prada.com.tw、newbalance.com.tw、asahi.com.tw、pooh.com.tw、armani.com.tw、gucci.com.tw、kia.com. tw)等,显見注册人已经具备注册他人商标为网域名称之惯行模式。而且WIPO Center专家小组于许多网域名称争议案之見解,亦肯认抢注他人「着名商标」为网域名称却未开站使用系「惡意使用系争网域名称」。因此,专家小组在本案最后仍决定;注册人注册系争网域名称以达「妨碍申诉人使用商标及事业名称为目的」之情事而构成惡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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