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如何處理商標侵權糾紛

文/勤業商標 賴文平首席顧問

壹、前言
  隨著兩岸探親及經濟互動的發展,自1985年起[1],台灣廠商就陸續開始向大陸申請註冊商標。但是由於當時主客觀環境,及申請須經公證手續,因此,台灣廠商申請意願不高,到1988年累積申請量僅為642件。 1989年2月20日,大陸商標局發表一篇談話『台灣同胞與大陸同胞享有同等待遇』,取消公證手續,並同時指定多家涉外代理機構,而後,台灣向大陸的申請量逐年增加。 1989年為711件,1990年為1962件,1991年1888件,1992年4333件,1993年7243件,1994年3571件,1995年4103件,1996年4092件,1997年4656件,1998年4486件,1999年4393件,2000年6265件,2001年6245件,2002年8701件。共累計有62649件。

  早期由於對大陸商標法制資訊不足,台商所面臨的都是商標申請註冊問題,例如:商標具有誇大宣傳、與縣級以上名稱相同、一件申請書擺進二個不相連系的商標圖樣、商標被搶註等,均造成台灣在向大陸申請註冊過程中,面臨以往不同的經驗及困擾。這些爭議在兩岸擴大交流後,逐漸被理解。在政府逐步開放台商赴大陸投資,隨著台商的商品在大陸漸受歡迎及流通的同時,相關的商標侵權、仿冒糾紛也逐漸擴大。由於商標法具有強烈的屬地性,學習大陸商標法也成為台商必修之課程;但是就整個商標法制的重心而言,在於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因此,台商所面臨的就是商標被侵害、仿冒,以及如何處理仿冒的新問題。大陸商標法對於商標侵權之認定、商標侵權處理機關、以及何謂假冒商標罪,皆與台灣有不同的概念。尤其是在1997年大陸新刑法的修正,2001年大陸商標法的修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陸續發布相關司法解釋。所以,有必要進一步對大陸處理商標侵權糾紛的相關法制及實務加以研究,以利台商自身權益的保護。

貳、商標侵權
  商標權是一個集合的權利,最主要的是包括了商標所有權、商標專用權、商標禁止權、商標轉讓權、法律訴訟權、得為授權及質權等權能。其中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及保護,可以說是商標權中最主要之內容,沒有商標專用權之規定及保護,則商標權也失其依附。所以,大多數人認為商標權就是商標專用權的簡稱[2]。因此,廣義的商標權除了包括已註冊商標所有人對其註冊商標所享有的權利外,也包括了對未註冊的商標的使用人對其所用的商標所得享有之權利。例如:台灣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大陸現行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同盟公約第六條之二,亦明文規定同盟國主管機關,於該國法律許可時,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於複製、仿製或翻譯其所認為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足以構成混淆者,應拒或撤銷及註冊並禁止其使用。此一規定亦同樣適用於商標之主要部分構成該等著名商標之複製、或其仿製足以發生混淆者,又其撤銷之請求,應自註冊日起五年期間內為之,各同盟亦得規定禁止使用之請求應於某一期間內為之[3],因此,狹義的商標權,僅指商標專用權。

  大陸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准使用的商品為限』所以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僅限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准所使用的商品為限,這是商標專用權的範圍,超出此範圍,即不得主張專用權[4]。至於商標侵權行為是指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一切行為,簡稱商標侵權,商標侵權通常是指他人以商業營利為目的,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該已註冊之商標,或把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作自己之商標(近似商標),並用在與該註冊商標所指定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從而產生商標之混同、誤認,用以欺騙消費者[5]。所以,在大陸稱商標專用權之保護,是指依大陸現行體制由商標管理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制止、制裁一切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以保護商標註冊人對註冊商標享有的權利。商標管理機關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所設立的商標局及地方(縣級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門,因此商標專用權保護之範圍大於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保護範圍擴大到與核准註冊商標近似商標及核定使用商品相類似商品上。依大陸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其商標專用權保護之範圍,確實包括了禁止權、這種規定是符合國際慣例[6]。

參、商標侵權行為態樣
  有關商標侵權之態樣,自1982年商標法立法以來,每次商標法修正時都加以修正,1982年商標法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二)擅自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物物。(三)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影響的。」共三種侵權態樣。原(三)項「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為一蓋括規定,並於當時1983年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又規定三種行為態樣,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指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對於販賣行為卻無明文規定,於是著手於商標法之修改。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改商標法,對商標法第三十八條作了較多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第二項:「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第一項明確了銷售者的侵權行為,即故意銷售仿冒商標商品的也是商標侵權行為的一種態樣。修改的另一項是第三項,把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擅自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修改為「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示」,這一修改強調了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不管是製造者還是銷售者都是侵權行為[7]。
  由於「明知」為商標侵權的構成要件,涉案人經常以不知情,不明知加以對抗,在商標權人舉證困難的情形,造成商標侵權人最好的卸責藉口,尤其,1997年發生「楓葉」商標被去除改貼他人品牌的反向假冒爭執,於是2001年的商標法,針對侵權行為態樣給予大幅度的修正。

  大陸修正後新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將商標侵權行為分為五種態樣,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又列二種態樣,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列有三種態樣,茲就幾種態樣說明如下: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這是一種最常見的積極侵權行為,又可分為四種情形:
(一)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
(三)在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四)在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修正前商標法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構成侵權以銷售者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如果有主觀上的故意則認定為侵權行為,否則不能認定其為侵權行為,在實務上無法有效達到對商標權人的保護,這次修正將「明知」刪除改採「非故意」的行為仍屬於侵權,但只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誌。
  凡未經商標註冊人委託授權製造銷售或超出授權委託製造的數量的行為及將廢棄不用的殘次、廢舊的註冊商標標誌進行銷售,亦屬侵權行為。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這項規定是新增的,這種侵權行為在學理上又稱「反向假冒」,是指商品銷售活動中將他人在商品上附的合法商標標誌去除,變動或者更換自己的商標,冒充為自己的商品予以展示或銷售的行為。
五、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做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有利條件的。該行為是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本質上是對共同侵權者科以商標侵權的責任,倉儲、運用、郵寄、隱匿等行為是商標侵權行為的一環。
七、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所謂「突出」使用是指非普通正常使用,例如企業名稱含有字號、營業特點及組織型態,故意將其他省略或字體縮小而只使用字號部份。
八、複製、模仿、翻譯他人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九、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且透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誤,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

肆、對商標侵權行為的處理方式
  依大陸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案件的處理方式,實行行政和司法「雙軌制」,即由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自願選擇向司法機關人法院起訴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至於商標侵權行為而構成犯罪的應依刑律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則由人民檢察院受理。因此,對商標侵權行為的制裁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及刑事制裁。

一、行政制裁[8] 

(一)立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經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經審核後,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1.有商標侵權事實的存在
2.需要給予行政處罰
3.屬於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轄範圍
4.人民法院對此案件尚未受理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含副局長,下同)批准。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如侵權行為輕微並可及時糾正,則不予立案。

(二)管轄
  依大陸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及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控告要求處理;其他人亦得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投訴或舉報。有關受理機關的管轄,可分為行政級別管轄及行政地域管轄。

1.行政級別管轄:
  大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標侵權案件實行分級管理,由中央到地方設立了一套嚴密的執法系統,省、地、縣三級也都設有工商行政管理局。
  至於工商所是縣工商局派出機構,並非法定的商標侵權查處機關,不能以自己工商所名義直接處理侵權案件;但可以協助調查案件,也可以由縣工商局授權,以縣工商局名義查處案件,並執行縣工商局的處理決定,至於涉外商標案件或大案、要案則由地級或直接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局可重點對跨省市或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要案的查處情況進行指導及協調,所以商標局不直接查處商標案件。

1.行政級別管轄:
  大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標侵權案件實行分級管理,由中央 到地方設立了一套嚴密的執法系統,省、地、縣三級也都設有工商行政管理局。
至於工商所是縣工商局派出機構,並非法定的商標侵權查處機關,不能以自己工商所名義直接處理侵權案件;但可以協助調查案件,也可以由縣工商局授權,以縣工商局名義查處案件,並執行縣工商局的處理決定,至於涉外商標案件或大案、要案則由地級或直接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局可專注於對跨省市或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要案的查處情況進行指導及協調,所以商標局不直接查處商標案件。
2.行政地域管轄:
  行政地域管轄包括侵權人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侵權人所在地」是指侵權人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是指實施侵權行為的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管轄機關若有數個地方時,當事人可以選擇管轄地的行政機關。

(三)處理措施:
  <商標法>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1.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2.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3.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4.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上述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在清查侵權事實後,對已構成侵權行為的,依大陸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權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制裁:
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二、制止侵權行為。
  修正前大陸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制止侵權行為之手段,雖然修正後實施條例予以刪除,但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違法行為工作中乃以執行。
1.責令立即停止銷售。
2.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誌。
3.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
4.收交直接專門用於商標侵權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做案工具。

(四)調查報告
  商標侵權案件一經審查合法立案,辦案人員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在調查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分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辦案機關需要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例如請求公安部門協助。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依據收集之證據作為侵權與否之認定。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寫出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侵權事實、案件定性、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內容的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進行書面審核。
大陸商標局為加強對商標辦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於1997年8月1日印發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違法案件監控規定》,要求下列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案件調查終結之前,由承辦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向商標局報告:一、非法經營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商標違法案件;二、非法經營額在50萬元以上的涉外商標違法案件;三、非法經營額在50萬元以上的涉及馳名商標的案件;四、跨省區重大複雜的商標違法案件;五、商標局交辦、批復或者認為需要報告的商標違法案件。

(五)核審
  核審是大陸辦案機關內部實施監督的一種特殊制度,一般由本機關的法制機構承擔,是商標辦案的必經程序。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是否具有管轄權、證據是否充分、處罰是否適當、程序是否合法等。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審核,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認為辦案機關合法處理的,則簽註同意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局長批准後告知當事人,如果認為不合法的也可以簽註補正或糾正等意見。辦案機構與核審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局長或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六)告知
  局長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或由辦案機關委託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辨的權利。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告知可以採取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未履行告知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七)聽證
  大陸於1996年3月17日制定<行政處罰法>作為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行政機關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聽證的範圍及程序「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1.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2.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3.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機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4.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5.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6.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7.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处罚有異议的,依照<治案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由于听证是《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一项新的制度,对此,大陆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加以配合。
  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參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从商标侵权案件看,属于听证范围的仅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罚款數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決定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長經對辦案機構調查結果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或聽證報告進行審查,依據不同情況可作出如下決定:確有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侵權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侵權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侵權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處以行政處罰;侵權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九)審批
  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違法案件監控規定>對某些重大案件,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必須向工商總局報告。同樣的對這些重大案件的處罰決定也必須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案件審批規定>,向工商總局提出審批;工商總局可依不同情況對處罰決定作出批准、變更、退回重辦的批覆。

(十)簡易程序
  上述立案、調查、審核等程序是一般程序,但是對於侵權事實確認,情節輕微及行政罰款額度小的,則可以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依大陸<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侵權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命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商標侵權行為時,執法人員也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分證件,當場了解侵權事實,作出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執法人員還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十一)行政處分的執行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內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另依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一是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二是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或者是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十二)上級備案
  工商總局1997年8月1日發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標辦案文書樣式>對行政制裁各項流程制定有40多種文書樣式,執法機關最後一項行政工作就是向上級備案。
  縣(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的金額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侵權案件,應當報市(地、州)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縣(區)級、市(地、州)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侵權案件,應當報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涉外商標侵權案件及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商標侵權案件,應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另外,根據商標局製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違法案件監控規定》,凡列入商標違法案件報告制度範圍的商標侵權案件,均應報商標局備案。

二、民事制裁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民事審理是指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受理當事人的起訴,採取調解、審判方式對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民事糾紛進行的判決。由於大陸對於商標侵權之處理是採用『雙軌制』,因此,被授權人可以根據事實狀況選擇請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發布<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標專用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人民法院處理商標侵權糾紛時,有下列差異:
(1)任何人都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舉、投訴或控告商標侵權案,不限於被侵權人。但請求人民法院處理審判的,僅限於商標註冊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約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約被許可人中,獨佔使用許可合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合約的被許可人在商標註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2)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檢舉或控告,只要提供侵權的事實即可, 不必明確指明被告為何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不但要提供侵權事實,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
(3)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待被侵權人之控告,亦得主動依法追究商標侵權行為。而人民法院則實行不告不理之原則,被侵權人沒有起訴,人民法院不可主動處理審判。
(4)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商標侵權控告或檢舉,經處理後對於構成犯罪的,應將直接責任人移送人民法院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若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請求,則無明文規定必須移送。

(一)管轄法院
  被侵權人對於商標侵權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構處理的,其地域管轄明確的由侵權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對於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則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大陸的法院體系,包括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中級和高等法院)、專門法院(如軍事法院、海事法院等)和最高法院。地方各級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設有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分別審理刑事、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大陸的法院審判案件實施兩審終審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其高等法院為二審法院。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 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當事人或者被告對地方各級法院做出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上一級法院所做的第二審判決或裁定,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最高法院對地方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進行審判監督程序。

  商標法第六條,因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大陸在 1992 年以前沒有審理工業產權訴訟案件的專門法院,而是由普通法院的經濟審判庭和刑事審判庭分別依照大陸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審理。

  自 1992 年以後在一些省分及直轄市如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福建省、海南省高等人民法院設立了知識產權審判庭。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有關的審判庭亦設立了專門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合議庭[9]。
由於商標侵權案較為複雜,目前,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10]。

(二)如何起訴
  被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應按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向受理法院交『起訴書』和與被告相等的副本及訴訟費用。 『起訴書』內容主要是:(1)原告和被告的單位全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地址;(2)請求目的;(3)事實經過和起訴理由;(4)附送註冊商標圖樣及註冊證影印件,侵權行為的實務證據、發票等;(5)起訴法院名稱;(6)起訴時間。
  法院七日內對立案與否通知起訴人,立案的五天內將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到起訴第十天內提出答辯狀。經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後,則進行調解或判決。如起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在收到判決書第二天起十五天內,還可以寫上訴狀交法院,由上一級法院進行最終調解或裁定,不上訴也不履行的,由判決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院之判決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 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專門用於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四)保全措施
  按大陸商標法第五十七條「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 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 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
  最高人民法院為配合商標法有關保全之規定,於 2001 年12 月25 日發布<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就保全程序補充如下: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停止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

1.當事人及其基本狀況
2.申請的具體內容、範圍
3.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商標註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1.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 2.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內容、範圍、所在地點。 3.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 4.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裁定事項,應當限於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的範圍。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
  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的範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的商品銷售收益,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合理損失等。
  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採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可以解除有關停止措施。
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所採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人民法院接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五)雙軌制優缺點
  大陸對於商標侵權案件實施行政和司法處理的雙軌制, 由於大陸行政體系較為龐大,由中央到省、地、縣數萬名執法人員,在查處商標侵權累積了豐富的工作經驗,尤其手續簡便、時間快、效率高[11]。根據大陸統計自商標法實施以來, 每年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的商標侵權案件,佔全國同類案件查處量的95%左右[12]。但也有下列缺點:
1.地方主義保護色彩濃厚,易有放縱之情形。
2.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權力太大,對侵權處理「亂扣亂罰」時有耳聞。
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決定,無終局效力,如當事人不服可向法院起訴。

三、刑事制裁
  假冒商標罪,是指工商企業的直接負責人員為了牟取非法利潤,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假冒他人已註冊的商標,侵犯他人已經註冊的商標,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假冒商標罪與商標侵權既有相關連又有區別,商標侵權並不一定構成假冒商標罪,但假冒商標罪本身的行為,一定是屬於商標侵權行為。換言之,即使有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但情節不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也僅是一般的違法行為,只能論以商標侵權,而不能課以大陸修正後<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相關之刑責。
  假冒商標罪的處罰,在大陸是歷經一段長期的演變,從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到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修定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對台商而言確實困擾甚多,尤其「定性又定量」的刑事政策與台灣又有天壤之別。為明確掌握大陸對商標犯罪的內涵,有必要就其每一階段的演變做一介紹。

(一)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一二七條:『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13]。其構成要件如下:

1.犯罪主體:
  假冒商標罪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犯罪乃人之行為,故犯罪之主體為人。而人有自然人與法人之分,假冒商標罪的犯罪主體僅以自然人為限。至於法人之責任,原商標法並沒有相關規定。直至1993 年2 月22 日,大陸通過『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第三條才明文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犯假冒註冊商標罪的,該法人亦為科罰之對象,得對單位判處罰金。
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工商企業中直接決定、策劃或者進行假冒商標活動的主要負責人,如經理、廠長、總工程師、工程師、科長、設計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
  至於個體工商業及沒有營業執照之個人,修法前刑法第一二七條並沒有規定。由於個體工商業亦得申請商標,擁有商標權,所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85 年5 月9 日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批復中,明確的表示個體工商業者,對於侵犯商標專用權而構成犯罪的,可直接依照刑法第一二七條定罪量刑。至於沒有營業執照之個人,究竟應以何罪論處,先後有不同之看法。 1985 年10 月5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河北省人民檢察院的請示批復中指示『沒有營業執照的個人非法製造銷售他人註冊商標的標誌者,構成犯罪的,按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而後由於情況的變化,最高人民法院於1988 年12 月26 日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批復,對於沒有營業執照的個人違反商標法規,構成犯罪的,論假冒商標罪。但對於獲利的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其行為除了觸犯假冒商標罪,也觸犯了投機倒把罪。應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機倒把罪定罪處行。

2.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即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之對象,依大陸​​修正前刑法第一二七條之規定,犯罪客體為違反商標管理法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大陸商標法第一條「為了強化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別制定本法」,可見大陸的商標法的核心內容就是保護商標專用權,並通過商標專用權建立了一套商標管理法規。因此,侵害之客體,就是商標管理活動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如果侵犯的是刑法所保護的其他客體,則不構成假商標罪。
  假冒商標罪與投機倒把罪,基本上是屬於不同的犯罪行為,但是由於假冒商標罪的行為本身就有投機倒把的本質,二者又經常結合在一起,都是以欺騙的方法牟取非法之利潤,所以有時不易區分。但兩者犯罪的客體是絕然不同,假冒商標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商標管理活動,投機倒把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外匯、銀行工商管理活動。
  投機倒把罪為大陸修正前刑法第一一七條所規定的一種獨立的罪,如果犯罪行為既犯假冒商標罪又犯了投機倒把罪,如果構成兩罪的,可按數罪併罰處理;如果一個罪重,一個罪輕可以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處理。例如,僅是收購名酒瓶子,放進普通白酒,投放市場高價出售,則僅能論投機倒把罪,不能論假冒商標罪,因為;該行為僅是利用商標進行投機倒把,以偽充真、牟取非法利潤,擾亂市場管理秩序的行為。

3.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係指基於行為人的意思發動,再表現於身體之動靜,而引起外界發生具有刑法重要性之後果變化。修正前刑法僅規定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的行為,為其刑法所欲非難的違法行為,然而當時實施的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除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尚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誌」。因此,對於第二種行為,究竟是否符合刑法第一二七條修正之規定,確實有很多爭議,所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就懲戒假冒註冊商標罪做補充的規定。

(二)<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
  1993年2月22日大陸商標法第四十條做了修改,規定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共有三種:
(1)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
(2)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構成犯罪。
(3)銷售明知是假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

  至於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4)項及當時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所指其他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不在商標法第四十條假冒商標罪所列舉之範圍;如有上述之行為,僅成立商標侵權行為,不構成仿冒商標罪。為配合商標法的修改,1993年2月22日中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同時通過了<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其規定內容主要為:
(1)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者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併處或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併處或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2)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3)對於企業、事業單位實施假商標犯罪的行為實行「兩罰制」。一方面,對企業、事業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二七條和懲治假冒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為了保證對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懲治,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還規定了對國家工作人員故意包庇假冒商標犯罪者不受追訴的,比照刑法第一八八條,即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對假冒商標犯罪人員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依照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的怠忽職守罪,或者比照第一八八條規定的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
(5)此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三)<刑法>修正後的侵犯知識產權罪
  由於一九七九年所制定的刑法,由於某些犯罪行為的規定不夠明確,而且,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也發生了新的犯罪行為,因此,著手修改刑法。其中有關知識產權犯罪的相關行為,則具體列入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二十條。商標犯罪則規定在第二百一十三條、二百一十四條及二百一十五條。
(1)假冒註冊商標罪: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2)銷售仿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3)非法製造、非法銷售註冊商標標識罪:
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束,併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事實上,修正後刑法所規定的三種犯罪行為乃是將一九九三年補充規定的納入刑法法典而已,因此,該補充規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予以廢止。

  商標侵權行為,要達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才構成假冒商標罪。因此,假冒商標行為情節嚴重的程度,是區別罪與非罪的界線。至於何謂「情節嚴重」而達到追訴的標準,隨著大陸經濟所得的提高,歷次所發布標準不同。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的標準的規定>,其中有關商標部份規定如下:
(1)假冒註冊商標案(刑法第213條)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①個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②單位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③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
④雖未達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⑤造成惡劣影響的。
(2)銷售仿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個人銷售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銷售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3)非法製造、販賣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案(刑法第215條)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①非法製造、販賣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套)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②非法製造、販賣非法製造的馳名商標標示的;
③雖未達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④利用賄飢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伍、商標侵權之特徵及發生原因

一、仿冒的特徵
  大陸目前商標侵權違法犯罪具有下列特徵[14]:
(一)被仿冒的商品種類多、數量大,幾乎所有較有名的商標都有不同程度的被仿冒,尤其以日常生活用品為什。目前,仿冒的商品已有向大件商品,高科技商品的趨勢。例如電視機、汽車、電腦。
(二)個案違法所得數額大,例如:一九九三年雲南「紅塔山」假香菸案,非法經營額達九千六百萬人民幣。
(三)犯罪成員複雜在參與製造、販賣、銷售的人員背景,不僅有農民、工人、個體戶、社會閒雜人員、甚至發現有國家幹部、司法人員、國營企業、大集體企業、鄉鎮企業也參與犯罪行列。
(四)活動範圍廣、高所得地區相對嚴重。仿冒生產基地大多集中於監督系統較薄弱的老、少、邊、窮地區及廣大農村地區。但是,生產後的仿冒品則集中到所得額高,商業活動強的沿海地區及大都市銷售。
(五)團隊作業反抗力強,從生產商品、仿造商標、優質產品標誌、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到產、供、銷,為一有組織的集團化。因此,面臨仿冒取締時,常有激烈的反抗手段。大陸常說「打假如打仗」。也常有取締人員被圍毆事件發生。
(六)利用高科技進行仿冒、真假難辨,由於仿冒數量大,集團化作業,在資金充沛下進行高科技仿冒,真假難辨,仿冒品與真正商品有時在質量上難分軒輊。

二、仿冒盛行的原因
(一)商標法制淡薄
  大陸由於一九六三年的「商標管理條例」及往後十年的文化大革命,商標法制被嚴重扭曲及破壞,因此,政府機關、執法人員或一般人民對於商標之保護相對冷漠。
(二)經濟利益的驅動
  由於仿冒行為,可以在短暫獲得暴利,因此,瘋狂的進行仿冒行為。
(三)成罪不易、量刑低
  大陸對於大部份的假冒商標行為視為一般民事侵權,以行政罰款了事,即使成罪,量刑亦低,因此,商標侵權行為人肆無忌憚。
(四)地方保護主義盛行
  大陸每年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侵權案佔全國同類案件查處量的百分之九十五左右[15];因此,在地方保護主義的盛行下,易有放縱支持,甚至給予保護、包庇。

陸、解決方案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問題,雖被列為兩岸應協商之議題,但至目前尚未有進展,筆者認為大陸整個智慧財產權法令之大環境問題,在多次與美國雙邊談判中及加入WTO後,必定會逐步改善其政策及執行面,以符合美國及「TRIPS」相關之要求,因此,即使海峽兩岸不談,大陸自己本身也會有所改善。與其要求大陸,不如反求諸己多教育台商,了解大陸體制,建立商標保護應有的觀念。
但是,大陸有其特有的社會背景,政治結構,有時無法以「台灣經驗」處理相關問題,茲提供下列幾點心得,希望對台商有所助益。

(一)建立嚴密的監控組織
  大陸由於地區遼闊,偵查犯罪雖非易事,但大陸對於行政體制,從中到省、縣、市、地均有類似組織,可加以運用。如從中央到省、地、縣皆有工商局,甚至是工商所。中國貿易促進會也有類似組織。
(二)收集市場資訊
  大陸商標法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依其他人之檢舉主動調查處理,但除非是屬於「大案」、「要案」,否則不易受到重視,尤其依大查處商標侵權案有百分之九十是在市場上發現的,因此,商標專用權人僅能依自己在大陸之行銷網路,多方收集流通市場中之資訊。
(三)建立周全的商標註冊保護觀念
  大陸商標法沒有聯合商標、防護商標之製度,因此,商標專用權人必須適當的以相同商標、近似商標在相關連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
(四)建立適當的人脈關係
  依大陸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查處採用「行政和司法雙軌制」,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中央到地方設有一套嚴密的執法系統。 「涉外商標」、「大案」或「要案」得直接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而商標局則對跨省市或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要案可以進行指導及協調,因此,建立工商行政系統的人脈關係格外重要。
(五)運用台商相關團體,爭取聲援
  台商在大陸各地均有組織台資協會,各協會與大陸各相關機關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此,政府可協助台資協會於內部成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單位」,台商可透過此窗口,與大陸各機關團體進行交涉及協調,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柒、結語

  大陸在打擊假商標以「兩個重點」及「兩個環節」為最高指導原則,所謂「兩個重點」,即重點案件和重點地區。重點案件,就是抓那些假冒商標要案、大案,對涉及面廣、危害大的案件要集中力量處理。重點地區就是案發率高,生產經銷假商標商品較多的地區;「兩個環節」是指生產環節和商標印刷環節的案件查處工作。因此,台灣在大陸商標被侵權,是否屬於兩個重點中的大案、要案,各有不同的遭遇。加上,大陸對商標侵權案,而能構成犯罪課以刑事責任的比例相當的低,以2001年為例,各級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商標侵權假冒案為22813件,但課以刑事責任的僅為88人,可見無法以刑事制裁及經濟賠償來處理商標侵權案[16]。因此,台商在面臨商標侵權時,應主動蒐集證據,透過行政處理簡便、快速的優勢,並於處理後即向人民檢察院控告其犯有假冒商標罪,可能是最佳的方法。

                                           

[1]1985年7月4日大陸工商局通知中國貿易促進會,首次明文規定提到台灣商人可以向大陸申請註冊商標。
[2]參見陳美章主編知識產權教程第206頁。
[3]參見曾陳明汝著專利商法法選論第403頁。
[4]參見夏叔華主編知識產權理論實務第239頁。
[5]參見夏叔華著商標法要論第246、247頁。
[6]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同盟公約第六條之二。關税及貿易總協定(GATT)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第十六條。台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7]李繼忠著,海峽兩岸新商標法(大陸篇)第81頁。
[8]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理解與適用叢書編委會「商標法律理解與適用」工商出版社,1998年。
[9]參閱大陸於1994年6月發布的知識財產權白皮書『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狀况』。
[10]李繼忠前揭書第81頁。以基層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为第二審法院。屬於重大涉外的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為一審法院,由其上一級高級人民法院為二審法院。
[11]中共商標局局長白大華1993年3月亞洲地區企業商標戰略與管理研究會所發表『中國打擊假冒商標的法律規定與實踐』一文。
[12]商標局邊前揭書第36頁。
[13]大陸刑法第127條與投機倒把罪同屬於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
[14]「經濟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一九九五年九月版。第五十五頁。本書系(中法刑法合作研究項目)。
[15]請參閱賴文平「大陸商標侵權糾紛之研究」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刊載中央標準局「工業財產權與標準」。
[16] 2002年1月份<商標通訊>。

About the author

勤業商標
By 勤業商標

標籤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