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勤业商标 赖文平首席顾问
一、立法沿革
(一)一九八二年《商标法》
大陆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正式通过较具现代化的《商标法》之前,有关商标的管理主要是依据,1950年7月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1954年《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1957年《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見》。尤其是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正式开启商标是质量的标志、全面强制注册原则、取消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等特点。为符合市场经济的需求,因此,1982年制定了有下列特点的《商标法》:
1、保护商标专用权及以商标做为商品质量之管理并同为立法宗旨。
2、对商标侵权行为分别采取行政、民事及刑事制裁。
3、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但对少數商品仍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原则。
4、国内商标注册实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的转核制,外国人商标注册则采行指定涉外代理机构申请制。
(二)一九九三年《商标法》修正背景
大陆于一九八八年对《商标法实施细则》作了第一次的修改,最重要的就是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了「注册不当的商标撤销程序」,以解决抢注他人商标之歪风。经济的发展有时远非法律所能预测,尤其在大陆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下,非以修正《商标法实施细则》所能解决。尤其1982年的商标法及1988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还有某些不适应之处及不符合国际惯例 [1] 。虽然1982年的商标法从有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角度出发,本着立足国内、兼顾国际惯例的精神,在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或是各项制度,确实比以前的商标法更加全面及完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部商标法显然不符所需,主要的有下列问题[2] :
1、大陆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迫切要求将服务商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以保护服务业的正当竞争,符合巴黎公约要求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2、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已进入大陆[3],大陆经济生活中也存在着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要求在法律上予以规范并加以保护。
3、商标注册申请人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法律规定要符合这种变化。
4、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愿委托代理制的实行,商标核转制受到冲击,需要明确终止核转制。
5、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应予撤销,提出撤销的程式,需要在法律上作明确规定。
6、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缺乏有效管理影响正常经济秩序,必须在法律上予以修正。
7、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屢禁不绝,需要加强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刑度,加强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措施和司法措施。
8、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作的处分决定而不服的,进行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时限需要做出明确规定。
9、商标注册各种程序的期限需进一步界定。
10、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外国地名,不得注册商标,虽然在实施细则中有明定,但其执行力度不够。
11、对于驰名商标之保护应予明文规范,以符合『巴黎公约』关于保护驰名商标之规定。
12、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虽规定注册不当的撤销程序,但其注册不当的范围及撤销途径不够明确,易生纠纷[4]。
13、商标申请在实质审查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径予驳回,对原申请日无法保留,造成申请人必需经修正后重新送件。因此,应考虑允许申请人在不改变原申请日的基础上略作修改[5]。
14、初步审定公告无法达到公众审查制度,考虑取消二次商标公告的作法(初步审定公告及注册公告),改采一次性审查通过注册制[6]。
(三)一九九三年《商标法》修正主要内容
由于有上述修法背景的需求,依据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成为大陆商标局修改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必经途径。从一九八九年九月起,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听取各方之意見,同时也邀请台湾专家学者共同讨論。其商标法在修正过程中将上述所有问题,全部在商标法条文上做大幅度的修改[7],但是到了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論后,则倾向对商标法做小幅度修改,其余则以修改其实施细则,以达到修法之目的。观其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第一: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修正后的商标法将第四条扩充为三款。在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增加第二款『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从而使服务商标申请人与商品商标申请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二:明确保护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
大陆商标法修正草案第四稿,将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明文载入商标法予以保护,孰料最后公布之商标法并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文『注册商标』没有界定为一般商标或集体商标,根据法律没有禁止的规定[8],于是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了补充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其性质及注册管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大不相同。因此,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明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第二号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第三:对地名商标作进一步的限定
直到一九八八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时第六条才予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由于仅规定在实施细则,商标法本身没有规定,法律强制性比较差,在执行上不够彻底。在实务上,对于以普通词句作为商标而偶然与行政区划名称相同,或其含义突出县名的,或具有第二含义而消费者不认为是地名者,必须考虑是否给予注册。所以修定后商标法第八条增加一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四:简化注册申请手续
修正前商标法第十二条原來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類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類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修定后的商标法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類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册申请。 』也就是申请书表由『一表一類』变为『一表多類』。然而由于大陆认为一表多類在执行上尚有困难,需要有准备的过程,來创造一定的条件,所以在实施细则第九条时将『按類分别申请』修改为『按類申请』,仅去除『分别』兩字保留「按類」。因此,至今仍实行『一表一類』制。
第五:废除核转制,改为委任商标代理制
由于强制的核转制,不便于企业申诉不同意見,也不利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精力进行商标管理,但是商标全面代理制又尚未成熟,因此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的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书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使代理人制和核转制并行。一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出『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决定首先在广东省、江苏省、上海市等十二个省市开发商标代理制试点工作。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指定上海市、湖北省、南京市等六个商标事务所为首批国内商标代理机构。由于商标代理制及代理事务所的培养工作顺利发展,于是一九九三年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申请商请等有关工作,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换言之,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但是,外国人或外国企业仍需委托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大陆有关商标代理组织,截至2001年底,商标代理机构149家,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约1400人。有关商标代理人的取得,除早期以现有工商行政系统转任取得资格外(须參加商标代理人培训班),大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对内办理多次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公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首次的全国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于2000年6月1日开始报名,9月举办全国考试,报名人數6000多人,錄取400多名。大陆对于商标代理机构之整顿及改制,最重要的莫过于2003年取消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组织和代理人资格审查,形成代理组织的机构不需要事先行政审批,任何人都可以做为商标代理人,也不再分国内代理或涉外代理。 [9]第六:审查流程之改变
1、形式审查阶段
一九九三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增加第二款『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
2、实体审查阶段
在新修正的商标法并未明文,反而在新修订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予以增列:『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見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对于注册商标有争议而提出撤销裁定者,也采取類似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精神,对于注册商标争议理由仅涉及兩商标部份权利冲突的,仅就有冲突的部份内容予以裁定撤销,其余无冲突部份仍然予以保留。
第七:明确规定注册不当之撤销
修正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但是这种『注册商标争议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他人所注册之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且所指定之商品为同一或相類似。其撤销唯一途径只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原核准单位之商标局反而无权置喙。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得申请撤销」。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对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态样予以具体化。
第八:加强对商标专用权之保护
大陆原有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与修正前刑法第一二七条对于犯罪主体、侵权行为态样、执法手段及刑罚力度,都无法应付花样百出的侵权行为,因此在讨論商标法修改时,于1993年也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作为刑法修正前的补充规定,并在商标法实施细则就侵权查处的程序进一步的规定,但由于大陆刑法1997年加以修正,并在第三章第七节专章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上述的「补充规定」也同时废止。
二、2001年新修正之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一)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大陆新商标法于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正式通过,并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次距離一九九三年第一次的修正已逾八年之久。大陆为加入世贸组织的外在需要及本身内在经济体制的改革需求,修正前之商标法很明显的已不符改革之要求。因此;本次之修正指导方针完全以符合TRIPs之规范及要求。
观察新商标法之修正,原有8章43条,修正后为8章63条,其中修正有23条,另增加有23条,修正幅度不可谓不大。有些修正后之内容确实对台商有所助益;如允许立体商标之申请,行政处分之司法救济程序,驰名商标之保护、排除惡意抢注之行为、扩大损害赔偿请求之范围等等。新商标法虽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惟其实施条例一直未公布,造成新旧法实施的困难,工商行政总局虽有颁布臨时规章以资适用,仍非正途。在延宕达八个月之久,二○○二年八月三日大陆国务院以第358号令,公布商标法实施条例,并自二○○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后商标法实施条例共八章59条,由于大陆立法之特殊体制,有些实体法部份规定于实施条例,因此必须就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一并观察,始能窥其新制之全貌。其主要内容如下:
1.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修正前大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虽然明确保护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但不符合立法体制,因此,将其纳入母法使体制正常化(商标法第三条)。至于,地理标记得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形态获得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若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參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參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实施条例第六条)。 2003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申请人资格的修正:回归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凡是民事主体,皆可以为商标申请人。自然人也可以做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法第四条)。至于,自然人发生死亡时,其商标未办理移转时,则发生失权效果(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3.允许商标共有:准许二人以上之名义做为商标的共同申请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条),至于,共同申请同一商标的,应当推其中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4.对不得注册事由集中规定:大陆对于不得注册之事由原分别规定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在实务操作非常紊亂,即使审查中发现有抢注情形亦无法径予核驳,只能待公告后再进行处理,形成不合理现象。因此,将不得注册之事由,依其为绝对不能注册及相对不能注册之事由,在不同条款内予以区分,并分别集中于同一条文内加以明文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明确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应条款:一九九三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有保护公众熟知的商标,但仍引起争议,一九九六年又发布有《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为统一体制及法源,因此,在商标法中明文规定保护条款,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至于,驰名商标之认定,不再以商标局为唯一机构,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实施条例第五条)
6.增定优先权相关的规定:大陆为巴黎公约会员国,实际上与各会员国间早已互相承认优先权制度,只是在商标法修正上给予明文化而已。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至于香港、澳门与大陆间在草案中虽考虑给予互相承认优先权,但与国际间互相的承认本质有所不同,因此,本次并未明确立法。同时考虑商品參加在中国大陆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的商标给予臨时保护,即有六个月的优先申请权(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至于,台湾申请人可否援引优先权制度,截至目前大陆仍拒绝之。 [10] 7.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合法在先之权利系指企业名称、新式样、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等民事之权利。如果以上开他人合法在先的权利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予以明文规定加以保护。 (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8.改善确权程序:大陆有关商标争议其确权的最后机关原是隸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符合TRIPs当事人有寻求司法救济的规定。因此,有关商标之申请案、撤销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实施条例明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评审方式评审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商标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时,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覆。
申请人不答復也不參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復也不參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可以缺席评审(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9.商标转让之强制规定:修正前商标法对商标之转让究竟是采注册要件或登记对抗要件,常发生争议。本次则明文规定,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如果,同一人注册有多件近似商标的,亦必须一并移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10.商标注册之撤销:修正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为商标注册后因有不得注册之事由而予撤销之规定。但是,对于撤销之原因、撤销之途径及得撤销之期间,众說纷云,为明确撤销之事由、受理机关及撤销之期间,本次在修法上给予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惡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兩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11.明确规定普通正常使用不侵犯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12.明文规定以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效果: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
13.增订立体商标、颜色商标之保护:大陆商标之保护修正前仅限以平面表现之文字、图形、记号或聯合式商标。但随着商标活动的增加、工业产品设计日新月異,因此决定增订立体形狀商标及颜色组合商标亦可受保护(商标法第八条)。
14.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依现行责令赔偿的计算标准是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在实务因举证困难的情形下,造成「行政罚款」的數额大于「责令赔偿」的數额。因此,明文规定对于支出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鉴定费亦为赔偿范围,并引进定额赔偿制度(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15.加强行政查处的手段:现行行政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责令存封,但仍然发生侵权物品被转移而无法可管的窘境。而且,该行政查处的手段系规定于实施细则,不合体制。为加强打击力度、赋予行政管理机关有查封、扣押的权力,将行政查处的执法手段明文规定于商标法第五十五条。
16.增订商标侵权态样:修正前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四种侵权态样,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三种态样。新商标法则删除经销人「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要素外,增订「反向假冒」的行为亦是侵权态样之一。如「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17.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合法在先之权利系指企业名称、新式样、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等民事之权利。如果以上开他人合法在先的权利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予以明文规定加以保护。 (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18.地理标志之保护:地理标志是指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尤其是酒類商品之地理标志在TRIPs明文规定,为保护之客体,因此,修正后商标法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來源于该标志所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19.允许保全措施:由于商标侵权人可能隐匿其财产、消灭侵权证据、或即将实施其侵权行为等行为,如果商标权人不及时予以制止或难获得赔偿。因此,允许商标权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及证据的保全措施。
(三)对新修正商标法规的意見
观察大陆修正后相关的商标法规,大致而言已符合国际规范,简化申请注册手续,放宽权利人主体等,值得肯定,但是下列问题仍应再三斟酌;
1.行政法与私法保护的平衡
商标法在法律体系分類上,究竟应属于「行政法」、「民法」或「经济法」莫衷一是。不可否认的,商标权是依法行政而取得一种民事上的私权,但是如何透过商标法來厘清行政者的角色,由于必须考虑制定者的社会背景,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然而兩者间仍必须谨守分际。例如:商标法中透过商标而达到商品质量的管理(商标法第七条、四十五条、四十八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二例),对商标侵权者科以行政罚款(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这些行政管理的介入处处可見,当然必须考虑到大陆行政管理在工商活动的重要性,但是过度的干预民事活动终非良策。
2.自然人取得商标权相关问题
本次修法中将自然人列为得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乃符合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则,为一进步之立法。商标注册后、该商标权为自然人之合法财产,苟发生自然人死亡,则该商标权依大陆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为其遗产的一部份;另依大陆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除非继承人抛弃继承,否则该商标权应为继承人所有。但是新修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此一规定,是否符合当然继承之原刖、并以实施条例來规定商标权消灭之事由者,恐有不妥之处。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
商标使用许可之管理,有采核准登记或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观察,乃著重于商标行政管理、并非核准登记制或登记对抗主义。本次修正后第四十三条虽将不备报之行政处罚予以删除,但对其所谓「备案」之法律效果未予厘清,再者,对于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仍须取得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形下,许可人才能将该商标转让,此一实务上的做法可能造成被许可人以许可合同要胁商标权人之情事。
4.司法审查中的当事人
修正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为终局确权机关,修正后之商标法删去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行政决定,当事人对此裁定有不服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一增加司法审查救济的机会,对人民权利之保护可說是一大进步,兹有问题者,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不同案件性质所做出之行政裁定,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是否一律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先身份出庭应讯,却不見原处分机关商标局,颇有探讨之余地。
5.企业名称与商标之冲突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同为一种依法取得的民事权利,该二种权利同属一人所有则没有任何问题,如果不属于同一人所有,而彼此间所经营之业务又有所重叠时,究竟应保护何种权利,确实不易解决;通說是以保护在先之权利。大陆对此纠纷现象愈演愈烈,究其原因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未取得一致性及协调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虽就此问题有所规范,但基本上仍以驰名商标保护为前题,仅能解决部份之纠纷,对整体法制架构之建立帮助不大。
[1] 许惠佑、梁美芬、郑松宇编汇《海峡兩岸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論文集》广角出版有限公司1994年1月第64页。
[2] 大陆商标局编《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宣传提纲》第3~4页。
[3] 1990年7月23日大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保护国际风筝聯合会会标的通知。内容为「国际风筝聯合会于1989年4月1日在山东省成立该聯合会的会标已报我局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际风筝聯合会同意不得在商品上使用」。
[4]范汉云《谈谈注册不当商标》中国专利与商标杂志,1991年第4期。
[5]众议《中国商标制度在不断建全和完善》中国专利与商标杂志1991年第2期。
[6]郑成思《大陆商标法及其发展趋势》1991年10月,海峡兩岸经贸协调会及海峡兩岸商务协调会在珠海召开《兩岸智慧财产权研究会》。
[7]參見大陆《商标法修正草案第4稿》。
[8]欧万雄「关贸总协定与中国的商标制度」,机械工业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页。
[9]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商标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除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继续在原登记机关注册外,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二、 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
三、 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四、 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逾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为其通过2003年度年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受理其代理的商标业务。
五、 自2003年5月20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
六、 为保证商标申请相关受理程序正常运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帐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10]赖文平 「兩岸入会后可能产生的第一宗贸易争端」,9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