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勤业商标 赖文平首席顾问
题目:收购他人玩具改贴自己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枫葉"对“鳄鱼"有关反向假冒的问题
一、案例
中国大陆曾发生一起很有争议的案例,就是收购他人商品后,将该商品原附贴的商标去除后,改贴购买人的商标,再予出售。这样的行是否合法?其具体案情如下:
同益公司为鳄鱼公司在北京的专柜商,1994年同益公司自北京服装一厂购买“枫葉"牌男西裤,随后将“枫葉"商标去除并改贴“卡帝樂"商标的西裤出售。北京服装一厂认为同益公司擅自消除“枫葉"商标,改为“卡帝樂"商标的行为,系一种冒用他人产品谋取暴利的不正当行为,扰亂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同益公司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同益公司则辩解称,其更换商标之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没有惡意败坏服装一厂的产品声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枫葉"与“鳄鱼"商品纠纷案,在大陆确实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间的争論。对于北京同益公司的营业行为,显然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大致持肯定的看法并无歧見。所不同的是,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行为究竟属何种性质,该行为损害了谁的利益,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兩种意見。一种意見认为,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行为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以次充好,濫用了处分他人商标的权利。消费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可以制止濫用商标的行为,并有权给以行政处罚,以恢復市场秩序的公平和保护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另一种意見则认为,鳄鱼公司经销商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服装厂的“枫葉"商标权,其性质是「反向假冒」,并将「反向假冒」定义为"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
持第一种看法的,大致认为,商品一经转让后,受让人就能对受让物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北京服装厂卖出衣服之后,就失去了对该衣服的支配权,受让人甚至有权在出让人的面前公开销毁该衣服。而且北京同益公司并非对他人之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内再次利用,与定义中“反向假冒"的本质不同。但是持第二种意見的人,则认为侵害了商标专用权或是违反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的规定。
由于,此问题造成执法上的困难,中国大陆在最近的一次商标法修正中(西元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也列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侵权行为的一种态样。所以,在大陆收购大批玩具,将原出厂厂商的商标去除后,改贴自己商标,或者放在印有其他商标的包装盒中再予销售时,亦构成侵权。
此案,如果发生在台湾,是否可以定性为商标侵权,商标法并无明文规定。台湾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虑者,得请求防止之」。个人以为,原商标权人随着其商品在首次销售后,虽然已取得对价而对商品再次的销售丧失其控制权,即学理所称的「权利用尽」。但不意味商品购买人得濫用其权利,如果权利之行使系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或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时,自为法所不许。另依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及相关国际间规范竞争行为,建立公平与自由的竞赛规则的立法精神來看,“枫葉"商标被去除而改为“卡帝樂"一案,宜定性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较妥。消费者在百盛公司内的鳄鱼专卖点,用高价位购买表示为新加坡产地的“卡帝樂"西裤,其所期望与相信的是这条西裤,从制造方法、选制者、制造地,均是新加坡鳄鱼公司所监制及销售。结果发生期望与真实不符,显然的北京同益公司是意图获取不当之利益,以撕去“枫葉"商标换贴“卡帝樂"商标为手段,直接侵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间接的是防碍商标专用权人积极使用其商标流通于市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