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派股東揪團開股臨會 遊戲規則應講明

文/ 合夥律師 王尊民,2018年10月12日
刊登於電子報工商時報

  據報載主管機關有意於今年11月前讓俗稱「大同條款」之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上路正式生效施行,該條文所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過半數持股比例門檻之限制,並不以單一股東為對象,苟二人以上的複數股東「彙集」其持股數額符合法定條件亦無不可,意即容許市場派股東以「揪團」或「盟軍」態樣彙總其全部持股數超過半數之情形,至市場派股東相互間亦未如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明定應以同一人或關係人的資格條件限制。

  如此一來,苟市場派股東以「揪團」方式召集股東臨時會時,該召集權應如何行使?發生意見不一時,應如何揪團召開股東臨時會?遊戲規則仍待主管機關事先講明,以免徒增紛擾。

  舉例言之,股東臨時會的主席應如何決定由誰擔任之?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由董事會以外之人召集開會而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關於「互推」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將生實務之困擾。此外,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公司董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其候選人提名之審查權限,係專屬於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在市場派股東「揪團」召集之情況下,此際審查權係屬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有召集權之過半數持股的股東而言,究應如何對被提名之董監事候選人行使該審查權?彼此間意見不一時,應如何決定?

  甚者,依主管機關歷年來關於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相關函釋見解,關於召集通知之寄發、編制股東會議事手冊、印發及收受委託書等股務作業相關事項,均責由有召集權之人辦理之,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例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主管機關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科處罰鍰,惟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科處罰鍰之對象,僅限於「代表公司之董事」。

  此際,能否對依民法第173條之1「揪團」之過半數股東科處罰鍰?亦有疑義,反觀之同法第192條之1明文將「其他有召集權人」列為處罰對象較為明確且無爭議,前揭疑義仍待遊戲規則予以釐清。簡言之,市場派股東在依法「揪團」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在召集權之行使事項發生意見不一致時,應以「共識決」或「多數決」決定之,抑或能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以持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即可?似乎應先講明,以免股東臨時會還沒開成,紛擾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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