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派股东揪团开股临会 游戏规则应讲明

文/ 合伙律师 王尊民,2018年10月12日
刊登于电子报工商时报

  据报载主管机关有意于今年11月前让俗称「大同条款」之增订公司法第173条之1上路正式生效施行,该条文所称「继续三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份之股东」得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其过半数持股比例门槛之限制,并不以单一股东为对象,苟二人以上的复数股东「汇集」其持股数额符合法定条件亦无不可,意即容许市场派股东以「揪团」或「盟军」态样汇总其全部持股数超过半数之情形,至市场派股东相互间亦未如同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5第4项明定应以同一人或关系人的资格条件限制。


  如此一来,苟市场派股东以「揪团」方式召集股东临时会时,该召集权应如何行使?发生意见不一时,应如何揪团召开股东临时会?游戏规则仍待主管机关事先讲明,以免徒增纷扰。

  举例言之,股东临时会的主席应如何决定由谁担任之?依公司法第182条之1第1项后段规定,由董事会以外之人召集开会而召集权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担任主席,关于「互推」方式,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将生实务之困扰。此外,依公司法第192条之1第5项规定,公司董监事选举采候选人提名制度者,其候选人提名之审查权限,系专属于董事会或其他召集权人,在市场派股东「揪团」召集之情况下,此际审查权系属于依公司法第173条之1有召集权之过半数持股的股东而言,究应如何对被提名之董监事候选人行使该审查权?彼此间意见不一时,应如何决定?

  甚者,依主管机关历年来关于少数股东或监察人召集股东临时会之相关函释见解,关于召集通知之寄发、编制股东会议事手册、印发及收受委托书等股务作业相关事项,均责由有召集权之人办理之,违反上开法律规定亦有处罚之明文,例如违反公司法第172条股东会召集通知之期限,主管机关得依同条第6项规定科处罚锾,惟公司法第172条第6项科处罚锾之对象,仅限于「代表公司之董事」。

  此际,能否对依民法第173条之1「揪团」之过半数股东科处罚锾?亦有疑义,反观之同法第192条之1明文将「其他有召集权人」列为处罚对象较为明确且无争议,前揭疑义仍待游戏规则予以厘清。简言之,市场派股东在依法「揪团」召集股东临时会时,在召集权之行使事项发生意见不一致时,应以「共识决」或「多数决」决定之,抑或能否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82条之1第2项规定之法理,以持股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决定即可?似乎应先讲明,以免股东临时会还没开成,纷扰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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