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德昌」商標不准註冊案,談大陸如何處理地名商標

文/勤業商標 賴文平首席顧問

案情一:
  四川省商標事務所對台灣某公司初步審定並公告的「德昌」商標提出了異議。
  四川省商標事務所認為,被異議商標「德昌」是四川省轄區內的一行政區縣名,與<商標法>第八條第二款(修正前)相違背,故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被異議人稱「德昌」是本企業名稱,同時也是商標名稱,而且使用多年;「德昌」雖然是縣名,但並不是公眾所知曉,一般消費者看到該商標根本不會聯想到「德昌縣」,故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
  大陸商標局審理結果認為,<商標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德昌」是四川省轄區內的一縣名,不具有其他含義,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因此,異議人所提異議成立,根據<商標法>第十九條(修正前)規定,經初步審定的第710016號「德昌」商標不予核准註冊。

案情二:
  台灣之新台灣餅舖在第30類麵包商品上申請註冊「新台灣NEW TAIWAN及圖」商標,商標局以台灣為地名,不能作為商標註冊而駁回申請。申請人申請復審,理由為:「申請商標為『新台灣』,非台灣,申請商標還含有圖形,『新台灣』商標是申請人所創用,一九六四年於台灣註冊了『新台灣』商標,該商標歷史悠久信譽卓著。」
  商標評審委員會終局決定:申請商標文字部分為「新台灣NEW TAIWAN」,含有「台灣TAIWAN」,因此該商標使用了省級行政區劃名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八條(修正前)規定,予以駁回。

案情三:
  某公司向商標局申請在第1類甘油等商品上註冊「興泰」商標,經商標局審查初步審定「興泰」商標並依法予以公告。在該商標異議期間,江蘇省泰興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該「興泰」商標提出了異議,認為被異議商標「興泰」與該縣「泰興」縣名相同。
  本案經商標局審查後認為:由於漢字也有從右向左讀的習慣,也可以把「興泰」念為「泰興」,即與江蘇省泰興縣的行政區劃名稱相同,依<商標法>第八條第二款(修正前)關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得作為商標的規定,裁定經初步審定的第655244號「興泰」商標不予註冊。

案情四:
  某公司於1993年2月7日向商標局申請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註冊「山中Shan Zhong」商標,經商標局審查初步審定並在第440期<商標公告>刊登初步審定公告。在異議期間某工商局認為「山中」與廣東省中山市行政區劃名稱基本相同,只是書寫方式從右至左,違反了<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修正前),因此提出了異議。
  本案經商標局審查後認為:被異議商標文字為「山中」並有漢語拼音「Shan Zhong」作為讀音的補充,使得該商標只能按大部份中國人的閱讀習慣從左至右讀為「山中」而非「中山」,而「山中」並非中山市行政區劃名稱,因此,異議人所提理由不成立,經初步審定第694933號「山中」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案情五:
  美商陶石股份有限公司於1992年11月5日向商標局申請在第19類陶瓷、磚、大理石等商品上註冊「鑼馬」商標;經商標局審查,初步審定「鑼馬」並予以公告,在該商標異議期間,台灣某公司對該「鑼馬」商標提出異議,其理由是:「鑼馬」與義大利首都「羅馬」讀音相同,是國外公眾知曉的地名,依<商標法>第八條第二款(修正前)規定,應不予登記。
  經商標局審查後認為:被異議商標「鑼馬」雖然與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羅馬」同音,但因字不同,不能將其認定為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因此,商標局裁定,該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修正前),應准予註冊。

評析:
  以地名作為商標,尤其對於特別是公眾知曉的地理名稱,大多數國家是不允許作為商標註冊,並視該地名商標的屬性而決定不准予註冊的理由。以地名作為商品之產地或服務營業地,則屬「描述性」不准註冊,若以地名作為商品虛偽產地或虛偽營業地表示,則屬「虛偽性」不准其註冊,以地名作為商標或服務其目的在於欺罔消費大眾,則屬「欺罔性」不准註冊,或以地名商標不具有顯著性而不准其註冊。大陸對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在一九八六年加入巴黎公約前並無明文要求不得以地名為商標,僅在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三日發布實施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含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由於此不得註冊條款規定於實施細則,在執行上不夠徹底,也無法實際禁止使用,所以,在一九九三年將其改列於商標法第八條第二款,二○○一年商標法修正時仍列於第十條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大陸自一九八八年將地名列為禁止註冊事由以來,由於兩岸同屬使用漢字,偶與地名相同之巧合,或台灣企業在選用商標時不知大陸有此行政區劃的名稱,造成許多困撓。茲將大陸對地名申請註冊商標在實務運作上整理如下:

一、大陸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僅限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非大陸行政區劃的地名作為商標不在此限,例如,泰山。商標圖樣中僅有中文,從左到右讀或從右至左讀,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相同者,則不予註冊,但如果在該文字商標之後加上漢字的拼音註釋,或將文字設計為上下,可避免讀音之混淆,則允許註冊。例如案例中「興泰」中文之後加上「Ting Tai」拼音註釋,則允許註冊。
二、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雖然包括行政區劃與非行政區劃的地名,但必須是「公眾知曉」的地名,即大陸消費者所熟習的地名,例如「羅馬」。至於非指特定地名也可以註冊,例如「阿爾卑斯」是指一座橫跨數個國家的山脈不是地名。
三、以地名商標不得申請者,必須與被相同的地名標準文字相同。雙城市為黑龍江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他人以「雙成」申請商標,雖然讀音相同但僅為近似,也不構成禁用條款。 「鑼馬」「金羅馬」「金門王」「金閂」等非指地名亦可獲準註冊。
四、以大陸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的拼音字母構成的商標視為行政區劃名稱,禁用為商標。例如「BEIJING」「DALIAN」為禁用商標。
五、以大陸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的簡稱構成的商標視為行政區劃的名稱,禁用為商標,例如「滬」「蜀」,但具有其他含義則可以註冊,例如「川」。
六、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雖然禁用為商標,但該名稱為行政區劃的舊稱,則不受此限,例如「燕京」。
七、地名與其他文字結合構成其他含義的,仍得註冊,「甲桂林」商標,雖有廣西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劃「桂林」,但「甲桂林」已具有其他意義,則得以註冊,但結合的文字只是修飾詞或形容詞,仍不予註冊,例如「新台灣」「大蘇州」。
八、地名本身俱有其他含義的,商標文字雖與地名相同,但其文字本身的意義強於地名的含義,即構成商標的詞組早已經是獨立存在使用已久的,含義也明確的則允許註冊。 「太和」為安徽省一縣名,而「太和」一詞在辭海中有多種解釋,其中第一解釋為「中國哲學術語」,原出<易、幹、象辭>:「保合太和、及利貞」,即願普天下之人平和安舒。 「太和」作為商標的上述含義已強於作為行政區劃的「太和」縣名。在案例中:隆昌、鳳凰、長壽、和平、燈塔、仙桃、雙江,也都具有其他含義而准予註冊。
九、有些地名本身不具有其他意義,但該商標使用在特定商品上,變成有創意或隱射或自我標榜的詞句時,也得以註冊。 「好望角」是非洲最西南端的岬角,因為多風暴又名「風暴角」,由於它可通往富庶的東方,後改名「好望角」,為大陸公眾所知曉的外國地名,原本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但將此「好望角」申請指定使用在光學鏡片上,強調的是使用該產品可獲致的效果,況且消費者也不會把「好望角」作為是光學鏡片的產地來看,因此允許註冊;在案例中「尼羅河」使用在鋼筆商品,乃在表徵書寫流利如尼羅河,也允許註冊。
十、地名商標因長期使用而具有第二層意義時,換言之,一種原不具顯著性的商標或一地名,因長期使用而消費者已經認為一商標,表徵商品的出處及來源,例如「青島」啤酒、「長安」汽車、「瀘州」老窖酒、「金門」高樑酒。對於經由長期使用所取得的顯著性及適法性,都必須由申請人負舉證的責任。
十一、地名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份,是允許註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特點,決定於地理本身的特有品質,因此都以地名表彰其出處,或不可避免的將地名作為其商標的一部分,例如「河田雞」、「荔浦芋」、 「金華火腿」、「龍口粉絲」。
十二、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該繼續有效的是指在1988年<商標法實施細則>明令禁止前已獲得註冊的地名商標,這些商標基本上也都准予辦理商標延展。
由於大陸規定是縣級以上名稱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原則上不能做商標,由於在選用商標時根本不知道大陸究竟有哪些縣名,許多台商都因該條款之規定,而不能順利取得商標註冊,例如「建德工業」、「羅馬磁磚」。所以,面對此問題必須蒐集更多使用證據,以符合具有「其他含義」或「第二層意義」的要求,方可順利完成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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