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着名商标、中国名牌?

文/勤业商标 赖文平首席顾问

  在许多场合中,经常会有參与的台商提出这样的问题?我在台湾使用很久的老牌子,在大陆是否可能被认定为着名?台湾的着名商标在大陆是否也称着名商标?驰名商标的内涵是什么?在大陆有些产品打印上「中国名牌产品」那又是什么? …等等有趣又严肃的问题。兩岸交往多年,有些名词是前所未見,有些名词虽是共同但各有不同的意义,因此,就上述三个名词:驰名商标、着名商标及中国名牌有必要加以解释。

壹、驰名商标
  要解释「驰名商标」的内涵,就必须对大陆歷次认定驰名商标的背景及发展沿革有所认知,其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非商标主管机关认定的「全国着名商标」
  按《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给予保护的必须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换言之,对于外国商标是否驰名,可以要求申请人自己举证在原属国已属驰名商标的有效文件。但是大陆对于自己本身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在1989年之前尚未进行认定工作,在此之前大陆确实有一段时间使用「全国着名商标」的称号。其称号的由來可溯自1980年商标局參与了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主办的全国产品质量评优工作,并决定凡被评为全国金奖、银奖的商品,均授予该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全国着名商标」。但是由于有下列原因,尽管大陆每年一度的评优工作仍照常进行,但商标局不再同时授予「全国着名商标」称号。大陆商标局认为「全国着名商标」在表彰其商品质量是优质的,但不能称作是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因为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标准是商标的知名度,同时也要考虑到商品的质量、销售量及覆盖面以及广告宣传度等因素。所以,依质量标准命名的「全国着名商标」只能說是优质产品的荣誉称号,而非法律上的「驰名商标」。

二、社会运动评选的「驰名商标」
  1989年发生北京「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一家厂商抢先注册事件后,大陆商标局才开始进行首次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日本则要求大陆必须提供「同仁堂」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大陆为了保护「同仁堂」商标在国外的权益,于是大陆商标局就「同仁堂」商标进行了广泛的社会调查,认为该商标应属于驰名商标。于是在1989年11月18日正式宣布认定「同仁堂」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也是中国大陆第一个由商标主管机关经调查认定的具有法律上意义的第一个「驰名商标」。
  中国大陆为了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评选驰名商标的方法,在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下,于1990年12月28日,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和中国消费者报社三家新闻为主办单位决定发起主办“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份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商标局则作为顾问单位积极參与并协助主办单位,这是中国大陆商标史上首次驰名商标选评活动。由于这次由消费者为评选活动作为试验性质,因此所有參选商品主要与消费者较有关系之日常生活用品,包括家电、服装、食品、烟、酒、化妆品等二十余种商品,均可自由向主办单位报名參选,共有三二七个商标报名參选,所有參选商标统一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由消费者依其主观之认知,选出心目中的驰名商标,最后统计选票依次选出十大驰名商标:贵州茅台(酒)、凤凰(自行車)、青岛(啤酒)、琴岛-利勃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車)、霞飞(化妆品)、五糧液(酒)、泸州(老窖酒)。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选拔为一种社会运动,是属于消费者所认知商标的知名度,并非商标法上所称由商标主管机关所认定法律意义之驰名商标。尤其透过票选方式产生许多弊病,因此,办了一届就停办了。然而,有许多省、市、自治区迄今仍继续在省、市、自治区内办理各种不同名目的评选活动。

三、具有法律意义的「驰名商标」
  1993年发生大陆着名商标在国外频遭抢注或发生纠纷,如上海“蝴蝶"缝纫机、“大白兔"奶糖、“张裕"葡萄酒,商标局则采个案予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便解决抢注纠纷。至此,大陆商标局坚持依巴黎公约第6条之2之精神,认为各公约国认定驰名商标,应由商标注册国或商标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在该国为驰名商标者,才受到各成员国间之保护,而不是其他组织或个人认定驰名就受到保护的。 1994年大陆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管理局“三定"方案,认为只有商标局有权认定孰为驰名商标,其他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认定,不采取整批评选或消费者评选,必须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之申请,再转由商标局依职权加以个案认定。另组织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该委员会除商标局负责官员外,并容纳专家、学者为委员。在认定过程中要參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商品或服务主管机关的意見,再以多數表决投票产生驰名商标。

四、《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之发布
  1994年新修改的「商标审查基准」虽然对于认定之原则有较具体的规定,但对于认定后之法律效果仍不明确,且「商标审查准则」仅为商标局之内规,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因此,从1994年下半年即积极着手制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在经过无數次的讨論及广泛征求社会意見后,于1996年8月10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6号令,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共十五条,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截至2000年共认定有197件驰名商标,至此,驰名商标是指在全国領域内具有高度知名或驰名的商标,非仅限一省一市。换言之,商标仅在一省一市具有知名度的,则不能称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之发布虽有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因立法不当也产生下列问题:
1、驰名商标之认定机构仅限于商标局,不符合实际狀况,因为有些争议案系属于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亟须解决。
2、驰名商标认定以來仅限于中国大陆企业的商标,对外商企业或外国的商标置之不理,违反TRIPS所揭示的「国民待遇原则」。
3、驰名商标之认定是因为法律上有争议时,才给予个案认定。但当事人在获得认定后,即对「驰名商标」之称号大加广告,形成另一种的名优标志,无形中又是一种行政干预,及不公平竞争。
4、驰名商标之认定牵涉人民权利义务,不宜以部门规章形态加以规范。

  综合上述原因,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将驰名商标之保护明文印入商标法,并颁布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五、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之保护
  2001年10月27日在大陆对商标法第二次修正,修正后新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明文给予保护:「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换言之,扩大驰名商标保护之范围。至于驰名商标之认定机构,则扩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而不再只限于商标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加以认定,在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均未明文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告公布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狀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因此,就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有权加以认定者,总共有三个单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另依大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17日所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所谓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另在该保护规定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 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 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歷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 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類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 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錄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 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同时规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之请求。由于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侧重于保护而不是管理,所以,内容大都在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是驰名商标而有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发生,而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保护时,工商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的相关流程。

贰、着名商标
  由于废止前《驰名商标认定及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虽然有关驰名商标之认定机关究竟是否仅限于商标局,曾引起不同的見解及讨論,但是商标局仍多次宣示商标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机关,其他组织所评选的都不能以具有法律意涵的「驰名商标」來称谓,只能用「名牌」或其他社会通俗的字眼。
  由于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非常困难,因此,各省、市、县各级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纷纷制定本行政辖区的着名商标管理办法,对着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如上海市1996年8月27日发布《上海市着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对全市范围内开展着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包括他人不得以与该着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名称进行企业名称的注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发布《北省着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凡被定为湖北省着名商标,将受到特殊保护(1)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北省着名商标"标志;(2)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名称、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3)该商标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領域内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份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以核准登记。天津市工商局亦制定《天津市着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规定天津市商标注册人需要通过认定着名商标加强保护其权益时,可请求市工商局认定其商标为着名商标。经认定为着名商标者,着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說明书、广告上,使用由市工商局监制的“天津市着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說明书、广告上使用“天津市着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着名商标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假冒着名商标或仿冒着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依法从重处罚。自着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间,与着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參、中国名牌
  中国大陆对于商标除了有驰名商标及着名商标的区别外,还有另一套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大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6月15日所发布<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類商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類产品中处于領先地位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经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进行评价后,认为达到评价要求的,则对该项产品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的荣誉称号。 2001年12月29日发布<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上述的试行办法则同时废止,2002年3月20日发布<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统一进行对标志的使用管理。
  依<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錄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另依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中国名牌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 实物质量在同類产品中处于国内領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類产品前列;
(三) 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 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 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 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 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经评价后,符合规定的,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說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可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优先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范围。

结语
  无論是驰名商标、着名商标或是中国名牌产品,虽然认定机关不同、法律保护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构成着名商标的不一定是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的也不一定是驰名商标,但是基本上都是一种名优的标记及象征,除依法享有大陆各种法规所赋予的权利外,最主要的是透过此一认定,给产品镀金,博取消费者的认可。台商在大陆行销商品,如果能争取到上述的称号,对于商品的行销当然是一大利器,只是要花费更多的财力及心血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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